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某拾得李某的戒指,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本案中,蔡某拾到李某所遗失的戒指,应当及时返还给李某或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妥善保管,但蔡某却称其将戒指送至寄卖行,主观占有戒指的恶意明显。蔡某辩称案涉戒指为塑料戒指,并不值钱,但本院结合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蒂芙尼戒指购物小票、交易记录、视频监控、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蔡某确于李某遗失戒指处拾得一枚金色的小戒指,与李某所主张的戒指高度一致,本院依照上述证据认定蔡某拾得戒指即为李某遗失的戒指,且戒指价值为购买价8350元,对李某主张按此价格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316条**了拾得遗失物人应当妥善保管**物,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本案中蔡某抛弃戒指的行为是否属于一般过失,可以对遗失物的灭失免责呢?对此,法院认为,蔡某拾得戒指后,将戒指带离了遗失区域,客观上已经阻碍了李某寻回戒指的可能性,其后又将戒指送至寄卖行,主观占有的恶意明显,而民法典第316条是对善意拾得人一般过失免责的相关**,因此,蔡某不得以“认为是塑料戒指”的理由免责,应当根据民法典第238条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蔡某辩称“以为戒指是塑料的所以丢弃”,该理由不能成立。遗失物的价值大小在本案中并不是关键要素,物品的价值大小并不影响拾得人责任的承担,拾得人也不应主观判断物品价值而随意处置拾得物。每件物品对主人都可能有不同的意义,不能以拾得人的主观判断来代替。归根结底,还是要看物品本身是否属于遗失物、拾得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正如前文所言,在可以对遗失物采取保管、交公和置之不理等多种手段的前提下,蔡某误以为戒指价值甚微而进行随意处置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李女士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月27日下午,地铁7号线丁家庄站工作人员向执勤民警转交了一个在列车上发现的遗失背包,经清点发现,包内放有1000余元现金和一枚崭新的金戒指,所幸还有一张身份证件,民警随即着手工作,很快便联系上了失主张女士。原来,张女士当时正乘坐地铁下班回家,其间随手将包放在了身旁座椅上,结果下车时忘记拿包,不慎遗失。因包内的金戒指是女儿刚买给自己的礼物,张女士焦急万分,直至接到民警电话,这才转忧为喜。3月1日,感激的张女士特意来到警务室向尽职尽责的地铁警方和拾金不昧的地铁工作人员送上了一面锦旗。
首先,需要合理界定“遗失物”的范围,如果是他人故意抛弃之物,则不适用遗失物规则。对“故意抛弃”的理解,不能仅以拾得人的主观臆测为准,而应结合物品状态、丢失场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蔡某是在健身房的置物架上捡到了案涉戒指,从“健身房”、“置物架”这样的场所背景来看,这枚戒指极有可能是因主人更换衣物而被遗忘,虽然也存在被丢弃的可能性,但拾得人不应因心存侥幸“以为”这枚戒指没人要而擅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