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犬只,并承担犬只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按照**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以及损坏他人财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