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以找到一定的参照依据:
某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超标二轮电动车或者自行车,目前不作为机动车进行入罪打击”。
在公安机关调查前,甲某企图通过再次饮酒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根据最高****、最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的醉酒标准(80毫克/100毫升)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此前,最高****《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92号林某危险驾驶案,明确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酒状态下驾驶、操作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机动车驾驶员十年内重新取得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或者操作机动车。的执照再次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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