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导致判决颠倒黑白】合同约定买方货款支付分别超过60日、90日,卖方才分别有权停止供气、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卖方中广核实华公司在“买方”江西实华公司没有超过60日、更未超过90日的情况下,就停止供气和解除合同,显然是中广核实华公司违约且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却以超过30日就可以停止供气和解除合同为条件,以此否认中广核实华公司违约而认定江西实华公司违约,明显违背合同当事人约定。
【**违背当事人关于账期的约定,凭空抹去中广核实华公司给付账期的义务】合同约定“在差价不低于年化收益率12%或购销差价为50元/吨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且经书面确认就每笔具体交易卖方有权但无义务给予买方账期30天”,而原判决在当事人没有协商且未经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无端认为“账期不是随附义务(合同主要义务)”、断章取义认为“有权但无义务”给予账期,肆意否认双方关于账期约定的重大事项,严重违背当事人约定。
本合同如因一方当事人严重违背本合同约定条款而导致本劳动合同解除的,则须向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
在(2019)粤01民终23878号案件中,广州中院认为赖文静与财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涉案理财产品财大公司保证赖文静本金不受损失,虽然该《补充协议》是在购买涉案理财基金后签订的,但仍属于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该约定中的民事权利义务配置极不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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