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指出的是,在不法侵害虽然已经结束,但不法侵害结束后的防卫行为与结束前的防卫行为属于一体化的防卫行为时,不应认定为防卫不适时。如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超过了必要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量的防卫过当,参见本款“三”)。
由于正当防卫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一旦发生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行为时,要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于虽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防卫过当。这不仅仅关系到**的公平正义,对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方面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偶有不太考虑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时的紧迫情境和紧张心理,对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的把握出现偏差,不能根据常情、常理进行考量,有时候站在事后立场对防卫人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强人所难的情形,一些理应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被不当地宣告为防卫过当,使民意沸腾,也使立法者设***防卫**的良好期待落空。
特殊防卫过程中因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因此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防卫过当仅针对一般的正当防卫而言,因此特殊防卫和防卫过当最明显的区别在于防卫前提不同,即不法侵害的程度不同。特殊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防卫过当针对的不法侵害不需要达到此程度。
第10条要求避免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正当防卫必须不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刑法理论上,一般从不法侵害的强度、不法侵害的缓急、不法侵害的权益性质三方面因素综合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基于此,《意见》**了两种滥用防卫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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