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二娃向申某转账457000元。申某抗辩上述款项均属于其与二娃同居期间二娃向其支付的租金、停车保管费及二娃的日常消费支出,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二娃在其与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某转账的财物属于翠花、二娃共同共有的财产。
记忆如尘,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原来二娃爹娘走得早,打小与叔父生活在一起,深入盗墓思想,对古墓中的宝贝也有着一抹莫大的兴趣与追狂,这不,二娃的财瘾又犯了,橘黄色的光照射在棺椁上,贼心笑道:“不如将之撬开,**金什么的!”我没有用心听他的话,坐在一旁想自己的事。前一刻,刘胜南、二娃、瘸子以及我都还在一间“饺子”墓室里摸金,而现如今却莫名的遭人陷害,怪异的来到了这间墓室,这其中肯定有关联!
二娃和申某之间不存在赠与的合意,站在二娃的角度也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二娃原先在南沙法院主张是借款关系,且在同居前二娃在外租房,为使用申某的房屋,才搬到申某的房屋与申某同居,二娃当然应承担房屋的使用费和生活费等,事实上诉争款项也已用于二娃房屋使用费、生活费等日常开支,已被二娃消费,不存在了。
二娃支付给申某的457000元中,应包含了二娃的个人生活支出。在这种情况下,申某取得二娃给付的款项,具有合法合理性。
综上所述,二娃未征得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申某并非善意、有偿取得翠花、二娃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二娃的赠与行为应被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