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文所述,契约制私募基金系合同关系而不是法律实体,仅仅是财产流动的通道,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税负,其所得课税由受益人直接承担,大大降低税收成本。但是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的应用更为普遍,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数量目前较少。这是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的法律主体地位,无法作为未上市/未挂牌公司股东以及合伙企业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不被上市公司监管部门所承认,故而参与一级市场股权投资较少。
基金的法律结构有两种,一种是公司制的,每个基金持有人都是投资公司的股东,管理人也是股东之一。另一类是契约型,持有人与管理人是契约关系,不是股权关系。
所谓契约型私募基J,即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专门的基J契约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投Z于资本市场的私募基J,其基J份额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型私募基J份额。契约型基J份额的可质押性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中得到了肯定,且契约型私募基J份额出质依法适用动产质押,而非权利质押的**。
在契约型、合伙型基金中,投资者常以管理人过错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合伙协议),退出基金关系。
鉴于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系投资人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将其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活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中的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并适用有关信托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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