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主动脉手术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保险公司因此以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手术方式进行治疗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被保险人手术方式(取**切口、行降主动脉内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方式为由拒绝理赔?
右**切口置入主动脉内大支架手术。出院后,舒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舒某实施的手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决定不予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原告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署重疾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特定轻度重疾,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3万元;特定轻度重疾包括“脑动脉瘤”,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脑动脉瘤,并实际接受了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为特定轻度重疾中的脑动脉瘤,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脑动脉瘤需实际接受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才符合理赔条件,但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手术方式的创新,张某有权选择风险程度较小的介入栓塞术治疗脑动脉瘤,无须冒着生命危险选择开颅手术来治疗。涉案保险条款中限定脑动脉瘤治疗方式的约定内容,排除了张某选择其他治疗方式获赔保险金的权利,因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