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被告人任文利与被害人刘桃梅提交给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房屋属于被害人刘桃梅所有。但任文利在杀害刘桃梅后将该处房产变卖,并以被告人焦万华的名义购买了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
五、追缴被告人任文利、焦万华非法处置被害人刘桃梅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违法所得**币63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桃梅的女儿。(用被告人焦万华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折抵追缴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经过公诉机关的补充起诉,法庭经过开庭审理,查明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属于被害人刘桃梅所有,而非被告人任文利所有,因此,任文利当庭表达的愿用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赔偿给三原告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达要求法院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遗产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该诉讼请求涉及合同的撤销、房屋产权的确认等,显然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在法院的建议下,公诉机关基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害人刘桃梅与被告人任文利共同生育的女儿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起诉书,在原起诉事实的基础上,增加了“任文利杀害刘桃梅后,将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属刘桃梅所有的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变卖,用卖房款以被告人焦万华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的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文利与前妻刘桃梅于2008年2月2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人任文利于2008年3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内,采取扼、勒刘桃梅颈部等手段将刘杀死并**,后任文利将上述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属刘桃梅所有的房屋变卖,用卖房款以被告人焦万华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并将尸块砌埋于该房屋阳台水泥台下。被告人焦万华在明知任文利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任文利购买水泥、沙石砌埋尸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