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多数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所有权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从实务上看,该说考虑了绝大多数侵犯财产罪的侵害客体为合法所有权的情况,所有权是对财物的支配权,其在积极方面表现为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在消极方面表现为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侵夺与妨害。所以,所有权是财产权的基本内容,将其确定为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可以为绝大多数犯罪的认定提供基本的解决方向。另一方面,侵犯财产罪的成立与否,要考虑民法上对某种权利是否提供保护。这是由刑法的从属性、补充性所决定的。所有权说很好地考虑了这一点。
我们认为,存在合理根据的占有,是指民法上对这种占有加以承认的可能性极大,或者在占有的背后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其他实质利益(例如,盗窃他人占有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为了保护**对该财物的追缴,从而确定该财物的消极价值,因此,对违禁品的占有就是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该占有才是值得被刑法保护的,才是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刑法只保护有一定根据的、大体上基于合法财产权的占有这一主张,可以视为以所有权说为基础的中间说(法律经济财产说)。
刑法主观**在19世纪中期以后开始流行,这主要是因为在当时的欧洲,按照刑法客观**“事后”刑法、消极刑法的观念处理犯罪,显得过于软弱和不及时,导致很多负面效果出现。例如,刑法只能针对已经实施的行为报应犯罪人,轻罪不能重判。但是,在累犯、少年犯、街头犯、财产犯增多,犯罪突出的时期,刑法过分保持克制,将会使“刑不压罪”的现象比较突出,例如,19世纪,日本监狱里的犯人比其常驻军还多;19世纪中后期,意大利的犯罪率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高。这时就需要更有针对性、更为立竿见影的刑法。
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理由在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不负责任,行为消极。
【第507号】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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