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如何确定赃物犯罪的成立范围?亦即,《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改,是否意味着间接修改了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行为主体)?如果本犯所犯之罪不属于洗钱罪的7类上游犯罪,本犯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自掩饰、自隐瞒”行为,在不构成洗钱罪的情形下,是否构成赃物犯罪?此外,如何理解赃物犯罪与洗钱罪的关系,也直接影响赃物犯罪的成立范围。
赃物犯罪(即我国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项古老的犯罪。大体而言,德国、日本等**法系**刑法关于赃物犯罪的**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上游犯罪仅限于财产犯罪,进而将赃物犯罪**为财产犯罪;二是本犯即上游犯罪人不成立赃物犯罪;三是近亲属为本犯实施的赃物犯罪免予处罚(因为期待可能性减少或者丧失)。
主张“自掩饰、自隐瞒”构成赃物犯罪的观点,还会导致处罚的不协调。例如,即使本犯实施7类上游犯罪后“窝藏”其犯罪所得,也不可能认定为洗钱罪。但在刑法第312条明文**了“窝藏”行为的立法例之下,如若主张“自掩饰、自隐瞒”构成赃物犯罪,就势必导致本犯“窝藏”自己的任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都成立赃物犯罪,这显然不合理。
那么,可否采取一种折中的方案,使赃物犯罪中的部分“自掩饰、自隐瞒”构成赃物犯罪?亦即,本犯对洗钱罪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上游犯罪”采取刑法第191条(尤其是第1款前四项)**的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或性质的,认定为赃物犯罪,采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以犯罪论处?本文也不赞成这种方案。
最后,如果使洗钱罪与赃物犯罪形成对立关系,也不利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这是因为,不管采取行为共同说还是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都难以甚至不可能就对立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上游犯罪人张三实施金融诈骗犯罪后,让李四提供资金账户,二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但张三向李四谎称该款项是职务侵占所得。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共同实施的是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由于李四没有洗钱罪的故意,原本可以认定其行为成立赃物犯罪。但如果认为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只能是洗钱罪的7类上游犯罪之外的犯罪,则因为本案并不存在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李四的行为便不成立赃物犯罪。这一结论难以被接受。
第一,如何确定赃物犯罪的成立范围?亦即,《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改,是否意味着间接修改了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行为主体)?如果本犯所犯之罪不属于洗钱罪的7类上游犯罪,本犯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自掩饰、自隐瞒”行为,在不构成洗钱罪的情形下,是否构成赃物犯罪?此外,如何理解赃物犯罪与洗钱罪的关系,也直接影响赃物犯罪的成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