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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我国现行对嫌疑人**危险性的判断是一种综合评估机制,相关的**危险评判要素可以通过三个维度来予以归类:一是通过嫌疑人所涉嫌罪行,罪行本身反映出来的性质情节,评估嫌疑人本人人身危险性;二是考察嫌疑人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评估嫌疑人本人的人格危险性;三是考虑案件诉讼进程的可控性,考察有碍诉讼进程的**危险性。

第三,关于悔罪表现。首先,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嫌疑人实施,而拒不供认,否则不能因嫌疑人对事实不供认作为**危险性的负面评价指标;其次,对于犯罪性质的辩解,不能作为**危险性的负面评价指标;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危险性不明显的案件,尚未有效地进行**危险性有无及大小的实质出罪审查,对于**危险性不大或者基本上没有**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了逮捕、羁押措施,体现了比较突出的入罪思维。

伴随着少捕慎押刑事**的贯彻落实,2022年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将“可以”修改为“应当”,明确了足以抑制**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充分条件,嫌疑人**危险性是选择强制措施类别的最核心依据。

第四,关于赔偿谅解。笔者认为应当适当限制赔偿谅解在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的作用。赔偿谅解确实可以推导嫌疑人**危险性的降低,其应对逮捕适用产生一定影响。但实践中异化成为被害人的谅解成为取保候审的先决条件,未赔偿谅解的嫌疑人通常很难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过度重视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也架空了逮捕**危险性审查,使逮捕**危险性审查成为简单的赔偿谅解与否审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能赔则不捕,不赔则即捕”的情形。此时,逮捕安抚被害人的功能被不当强化,过度重视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会影响强制措施的公平适用。所以在此,赔偿谅解当然是评判嫌疑人**危险性的重要指标,但应当把控、限制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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