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随着科技进步和**发展,共享出行方式越来越受欢迎,近几年“网约车抢劫案”较为频发,引起了公众对“网约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是否适用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探讨。
需要指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将一切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为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以抢劫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将他人杀死的情况。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他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抢劫的**行为,而是仅仅因为与抢劫的“机会”有关,例如,行为人在抢劫现场碰到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死亡结果和抢劫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所以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抢劫经营区域和生活区域没有明显隔离的商店;不构成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最高****公报》2005年第4期魏培明等人抢劫案]
(2)注意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No.5-263-127陈惠忠等抢劫案:在以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的过程中,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相威胁或直接实施**而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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