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逻辑上讲,纵然没有妨害证明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了有关证据,事实也未必能够得到证明,也可能仍然发生真伪不明的情形。因此,理论上就证明妨害的法理基础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般而言,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据证明责任规范的指引,判决由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如果造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原因,并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尽到努力收集、提供证据,而是由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实施了妨害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行为,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陷于无证据提供等证据缺失的境地,此时如果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有失公平。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通过证明妨害规则来“避免通过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通常可分为两个层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如果当事人因没有举证或者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标准,使得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该当事人可能因此而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免于不利事实认定,需努力收集并提出证据。
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另,K采信了鉴定意见,不是因为鉴定报告合法、真实,而是不采信鉴定意见将导致结果“真伪不明”,即便这种“真伪不明”对C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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